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列部分,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上開法規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意旨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8次會議
聲請人
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