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648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2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7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機關鑑定無須具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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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機關鑑定無須具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採信第一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二份鑑定報告,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有欠公平,因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機關鑑定無須具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機關鑑定報告為法院囑託鑑定之證據資料,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且法院對該證據採信與否仍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非當然受其拘束,是聲請意旨所云,僅係專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採證之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對機關鑑定未明文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客觀上究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聲請人未一語道及,即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7次會議
聲請人
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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