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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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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450號

解釋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行○宮代表人黃○臣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8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行○宮代表人黃○臣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內政部訂定之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內政部訂定之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 )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內政部訂定之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間以自有資金向臺北縣三峽鎮承購農業用地部分,因其並非能自耕之自然人,不能辦理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業用地仍登記為臺北縣三峽鎮所有云云。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自然人名義,始得更名登記於原取得人之情形,顯屬有間。是本件聲請,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與前述應行注意事項之當否,並非具體指陳上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8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行○宮代表人黃○臣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9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