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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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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26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聲請人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鴻正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鴻正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三一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函之意旨,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者,一律逕認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系爭規定一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所課予人民之不利益亦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基於我國法令多如牛毛,受規範者自難預見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依影響採購公正之情節輕重程度設適當調整機制,僵化規範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全部」,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3、機關對投標廠商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之性質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三年裁處時效;惟系爭決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五年消滅時效,並認時效係自「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使人民陷於極度不確定性中,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算等法律解釋有所不當,並泛稱系爭函、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決議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鴻正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155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