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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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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147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聲請人 何惠卿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何惠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所適用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下併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條例未將課徵奢侈稅之立法目的明示於法條之中,違反指明條款,且系爭規定犧牲量能平等負擔原則,利用租稅差別待遇作經濟誘因,管制人民行為,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經濟自由、執業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保障及一般行為自由,業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2、系爭規定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作為持有時間之認定,明顯逾越一般人民甚或專業人士之認知,且以「銷售時」為課稅時間,只有增加移轉之交易成本,並非增加持有之成本,無法達成健全房地市場之立法目的,亦非必要之最小侵害手段,不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針對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系爭令僅羅列「非投機」類型,未增列「非短期」行為類型,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令,究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何惠卿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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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71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