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稅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限制人民提出實額反證,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且將直接扣抵法當作租稅優惠,欠缺目的正當性及事務本質上之合理關聯,與實質課稅之本旨相違,而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另系爭函有關「核課確定」所為之解釋,則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限縮營業稅退稅可能性,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僅空泛指摘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增設具備一定要件之兼營營業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規定,究有如何逾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致侵害其憲法權利之處。至系爭函部分,係對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於系爭規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於修正後尚未依法確定之案件,亦放寬得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依法有如何之退稅請求權,並因系爭函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致違反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平等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28次會議
聲請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以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