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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273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3 年 10 月 23 日

案由

為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等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系爭規定僅以避免程序之勞費為由,以新刑訴法修正施行時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兩歧之處理;而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致使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受剝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違憲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

聲請人

蕭新財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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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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