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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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733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1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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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系爭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又受訓成績經核定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受訓期間成績之考核標準及受訓資格之廢止等事項,足使錄取人員喪失公務員資格,而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則該考核標準及受訓資格之廢止自應由法律明文定之。惟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逕授權考試院會同關係院訂頒系爭訓練辦法,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乃規定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者,廢止其受訓資格;同辦法第十二條復再授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範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系爭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定,未以法律制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成績考核標準及受訓資格之廢止等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2)系爭考核要點第三點規範內容多為空泛、模糊之概念,且有逸脫公務人員職務需求之嫌,亦非達成考核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3)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規定使受處分人於復審程序前無從閱覽處分之相關資料,致無法採取適當之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等語。
查其所陳,其聲請意旨(1)、(2)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3)部分,關於閱覽相關資料之申請,就復審前之原處分程序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就提起復審後之程序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為其依據,是以聲請人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受處分人於復審程序前無從閱覽處分之相關資料,致其無法採取適當之救濟途徑,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程序基本權的主張,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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