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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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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224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0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即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 (1)原因案件被告受侵害之權利屬於 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範圍以及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及五四四號 解釋均已闡釋,特別刑法須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因而推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違憲;(2) 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屬於民事事件,若有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應屬於民事不法之層次,以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解決,並無可罰性或應刑罰性而須以刑事制裁之道理; (3)動產擔保交易系爭刑罰規範實行結果,僅係使國家刑事偵審機關,成為貸款公司追討私人債權之工具,應該回歸民事特別法,以排除國家公權力私有化之疑慮。聲請人據此而指摘系爭法律違憲,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本件聲請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規定已不復存在,核無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0條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18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