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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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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726號

解釋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聲請人 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楊○興、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聲請人
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楊○興、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聲請人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聲請人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五六號、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第八六○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五號、第八八六號、第八八七號、第八八八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俱主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聲請人高雄縣政府為其行使職權而適用之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第八五五號、第八五六號、第八五七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第八六○號、第八六一號、第八六二號、第八六三號、第八八一號、第八八二號、第八八三號、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五號、第八八六號、第八八七號、第八八八號、第八八九號、第八九○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俱主張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乃由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據同條項第二款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高雄縣政府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係基於「自治財政需要,充裕財源」之立法目的,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地方稅法通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制定「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土石稅自治條例),經高雄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會審議通過,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規定陳報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惟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土石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納稅義務人之定義不明,建議高雄縣政府自行修正該條文規定。高雄縣政府旋於會後依據該決議修正之,財政部爰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七一九○四一號函復准予備查。然嗣後高雄縣政府並未將上開修正之內容再送請高雄縣議會審議,逕行公布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並以該條文為依據向承辦多項高雄縣河川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之水利署,以上開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水利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以土石稅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財政部建議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修正該自治條例第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定義之規定,嗣經高雄縣政府陳報修正條文,財政部始予備查,衡酌上開土石稅自治條例之立法及備查過程,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以高雄縣政府所陳報之修正後條文為立法原意而為解釋,即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尚難認毋庸取得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之水利署係該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而得向其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爰判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敗訴。聲請人認依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系爭規定之備查實已成為核定,有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享有之地方立法權限,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等語。查其所陳,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該土石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納稅義務人」,以及系爭規定「備查」之定義所闡釋之見解為不當,並非具體指摘上述自治條例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係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並非居於人民之地位提起訴訟,自不得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該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6次會議

聲請人

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楊○興、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娟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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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006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