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為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遭行政院函告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而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如認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有法律違憲疑義,而合於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得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解釋文第3段)釋示在案。另,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又,直轄市、縣(市)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前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見解歧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釋示在案。至「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及第8號不受理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乃中央機關之事前行政監督手段,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且未予地方自治團體參與協商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函告無效復未附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4條及第5條前段有關面臨道路寬度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遭行政院函告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及第10款所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並有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自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可言;行政院逕予函告系爭規定二無效,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行政院前曾備查其他直轄市類似自治規則,而有違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語。查都市計畫法雖明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且同法規定其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然都市計畫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及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及第8號不受理決議之意旨不合,依大審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