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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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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42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聲請人 巴聖一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巴聖一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76年6月10日(76)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0783號函及最高法院…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76年6月10日(76)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0783號函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76年6月10日(76)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0783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高雄市苓雅區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清朝光緒2年(民國前36年)先設定典權予聲請人之先祖,並於數年後由出典人轉賣予典權人。後日治時期因無典權制度,遂改登記為「不動產質權」。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登記為典權,嗣又因日治時期質權與我民法典權性質有別,變更登記為「臨時典權」。按清朝時期成立之典權因30年未回贖,應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聲請人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卻依系爭函一否准;主管機關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創設臨時典權在先,又以系爭函二不受理聲請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第2項所為之異議,並逕行塗銷臨時典權登記,確定終局判決亦援引系爭函一及系爭判例,而未給予救濟。是系爭函一、二、系爭判例及確定終局判決,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等語。

(四)查系爭函二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不受理聲請人異議之函,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巴聖一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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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70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