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給付代墊款民事事件(下稱原因案件),認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43條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土地因自然漲價所生差額利益,應向獲取利益者徵收。系爭規定明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一律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與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書相悖,應屬無效,且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另聲請人認,釋字第180號及第190號解釋理由未區分遲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可歸責於原所有權人,一律解釋不得向原納稅義務人徵收,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補充解釋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審理之原因案件,係原告代償被告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之民事事件。是系爭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因案件之被告作成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依據之一,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亦為本件原因案件之基礎事實,然其所據之系爭規定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民事代償爭議之先決問題,亦非本件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況審理本件原因案件之法官原則上尚無權審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是聲請人就非屬審理原因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與補充解釋,已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其餘所陳,亦未就系爭規定究牴觸何等憲法規範以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論證,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迴避
吳陳鐶大法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金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