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232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9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被害人容貌無法百分之百復原係屬重傷害之見解,與同法同條同項前五款規定相較之下有所失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認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9次會議
聲請人
吳○龍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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