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797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2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3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名宇(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一0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聲請人因主觀上不知侵權行為人為公務員,未依國家賠償法求償而敗訴,且系爭規定並無設時效中斷之事由,亦使聲請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乃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為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3次會議
聲請人
劉名宇(法定代理人劉佳榮、蔡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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