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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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353號
- 公布日期
- 93 年 10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51次會議
- 聲請人
- 金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0一八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00七一五一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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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0一八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00七一五一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0一八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00七一五一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財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八00七一五一二一號函略為: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或聯誼社等休閒、育(娛)樂事業向入會會員收取入會費或保證金,其屬一律不退還者或於契約訂定屆滿一定期間後退會始准予退還者,均應於收款時認列收入,並可按五年攤計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六0一八號函要旨略同,但認列收入之時點改自開始提供勞務時。聲請人指摘其有違憲疑義者三:其一,能退還之保證金應非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之本年度收入,上開函釋未能採取其他更細緻之認定方法,亦未給予相對人舉證免稅之機會,而一律逕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其二,上開函釋攤計年限過短,抑制相關事業永續發展之可能,與憲法第十五條之意旨有違。其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0七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函釋而為裁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查,高爾夫球場或俱樂部所收取之入會費或保證金,就其屬不予退還或屆滿一定期間退會始予退還之部分課徵營業稅,迨實際發生退會情形時再准申請核實退稅,係基於公平課稅原則所採之稽查課稅方法,並未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已經本院釋字第五00號解釋闡釋甚詳,尚無再行解釋之必要。次查,系爭函釋另准聲請人於開始提供勞務時始認列收入,並按五年攤計收益,分年攤計對聲請人究屬有利,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函釋所設年限有所不當,惟其究竟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如何之侵害,則未見具體陳明。末查,聲請人爭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前揭函釋,已違信賴保護原則,係對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指摘,惟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之見解是否妥適,尚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1次會議
聲請人
金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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