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就同一行為,分別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對法人科以行政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六○○一四二七九○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五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號、同日同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一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年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一○○一○一二七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一○九○八號、一○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一○○○一六二五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九月七日中檢輝騰九七偵二七一二一字第○九七一六四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六九九號、同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七○○號函認可分別處罰;財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四一○九二○號函認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分別處罰,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就同一行為,分別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對法人科以行政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六○○一四二七九○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五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號、同日同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一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年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一○○一○一二七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一○九○八號、一○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一○○○一六二五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九月七日中檢輝騰九七偵二七一二一字第○九七一六四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六九九號、同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七○○號函認可分別處罰;財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四一○九二○號函(以上各函併稱系爭函)認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分別處罰,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前均已送達,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而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聲請人
黃○真、兼佑○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詮○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