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對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二次及第一三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以農地贈與後,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滿五年者,不問情形一律追徵應納租稅,已逾生存保障界限,違反比例原則。又五年期間計算基準,納稅義務人無法預見,系爭規定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函以部分農地未繼續經營即追徵全部租稅,係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類推而變動人民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亦未依量能課稅原則考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已造成絞殺性效果之課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以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無效,但如仍發生實質上之經濟效果,且當事人亦予維持者,仍得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租稅,係誤用實質課稅原則,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就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非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訴訟標的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確定,當事人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為相反主張請求退稅,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0次會議
聲請人
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