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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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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309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聲請人 賴勇全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聲請人
賴勇全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以外之在場把風行為,究係構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或僅係幫助犯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秋字第一○○○○○三九三號函認要件不合,聲請人以該函稱系爭規定是否僅以二人均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者為限尚無定論等語,與確定終局判決見解不同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既非確定終局判決,亦非分屬不同審判機關間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聲請人

賴勇全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2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