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溢繳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ㄧ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0九號、第六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七四號解釋之疑義,及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財政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七九九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在指摘:1、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主管機關僅於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方得予以限制。系爭規定逾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授權,增加「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限制兼營營業人提出「實質反證」,請求核實課稅之權利,使其在依比例扣抵法報繳而溢報營業稅,及依直接扣抵法申請遭否准而被課以漏稅行政罰之可能下,選擇其一較能承受之不利效果,不啻架空量能課稅原則,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函在法律無明文授權下,自行創設「營業人報繳自動確定制」,將兼營營業人之報繳行為視同「核課處分」,剝奪兼營營業人事後尋求變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權利,增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無之限制,致其營業稅退稅上之司法受益權遭到侵害,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仍僅泛稱兼營營業人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為其基本權利,對於系爭規定明定原則上適用比例扣抵法、經核准者得採直接扣抵法之規範,究有何超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之處,難謂已為客觀具體指摘。次就系爭函部分,查系爭函之意旨係謂本應依系爭規定適用比例扣抵法之案件,兼營營業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規定修正前,已自動補繳營業稅,且依法於三十日內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尚未依法確定時,亦放寬得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適用直接扣抵法。則聲請人依法究有何事後尋求變更適用修正後系爭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且因系爭函之限制致不得行使,以及系爭函對「核課處分」究有何認定規範,致侵害其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而違反法律保留、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為具體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6次會議
聲請人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