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322號
- 公布日期
- 88 年 11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2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傳中、何婷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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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侵害聲請人陳傳中與何婷婷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並主張上開法律及命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而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人何婷婷部分:查該聲請人係受勝訴判決之一造,原判決並未侵害渠有關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定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之權益,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陳傳中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解釋未盡審級救濟之能事,且系爭關係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有關條文,僅為原判決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時,認定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屬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尚不發生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均不合聲請解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29次會議
聲請人
陳傳中、何婷婷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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