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348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見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七四二號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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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七四二號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字第七四二號之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處分),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羈押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羈押期間折抵刑期,視同主刑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主刑執行完畢之後才令施以強制治療,致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憲法第八條之精神;且系爭執行處分令聲請人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惟該監獄並無專業之醫療人員,難收治療之效云云。查系爭執行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張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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