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602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溢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判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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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之同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又該裁定援用前開判例意旨指明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與憲法第7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所認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牴觸,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之見解當否之認事用法問題。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上開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6次會議
聲請人
李溢洋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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