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母法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而系爭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使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與報酬亦應計入完稅價格,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中與貨物「有關之價款」之用語,文義與適用範圍不清,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使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與報酬亦應計入完稅價格,違反母法授權範圍,因而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難以預見、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姜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