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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688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1 年 10 月 10 日

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等判決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內政部上開函釋認為,有關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花蓮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花蓮縣政府未撤銷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可言,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既非指摘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情事,且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0次會議

聲請人

楊明女、彭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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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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