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461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09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4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清沂、陳炳南、陳炳芳、陳炳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有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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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有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前曾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前經本院大法官針對前開規定,作成釋字第五○四號解釋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主張上開解釋對於前開規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部分漏未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六○七次會議、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本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曾指出,前開規定目的僅在宣示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該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尚不因提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且未另外限制債務人之權利,或使其陷於更不利之地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可言,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其闡釋已甚明確,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謂前開規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云云,僅係聲請人個人之見解,經核亦無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4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清沂、陳炳南、陳炳芳、陳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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