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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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52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4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82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解除職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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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解除職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職務事件,以其原受僱於證券商擔任業務員,先後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以八九台財證(二)字第○二○八五號函及(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處分書,命證券商對其解除職務,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按指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者)第五十六條(下稱系爭法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按指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者)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下稱系爭規則),駁回其上訴,維持前開二原處分。因認(1)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一○五六號函有違委任立法不得轉(再)委任之法理;(2)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3)系爭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之授權訂定之行為規範,而非依系爭法條授權訂定作為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證券商解除其受僱人職務之處罰要件,證期會竟以聲請人違背系爭規則作為適用系爭法條而命解除其職務之依據,致系爭法條及系爭規則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俱請解釋憲法。經查:1.上開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一○五六號函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其與該判決本身,依現行法制,均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上開聲請意旨(3),純係聲請人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原審就系爭法條與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及系爭規則綜合觀察結果,所表示系爭法條及規則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裁判上見解,徒憑一己主觀之見,爭執其為不當;至於系爭法條及規則有何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2次會議
聲請人
楊○山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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