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認「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刑事、民事兩審判系統見解歧異,成為債務人詐騙取財之法律漏洞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及105年11月3日,而本件聲請案係於108年5月22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況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李國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