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831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07 月 1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 聲請人
- 魏○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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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駕駛非登記在其名下之自小客車違反道交條例遭主管機關逕行舉發及裁罰,並以車輛登記人為受處分人(即聲請人之母),惟受處分人未依道交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舉證轉責,而逕由聲請人聲明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交通事件裁定,乃以道交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前段:「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依據,並以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其異議。聲請人繼而提起抗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終局刑事裁定,亦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從而主張行政機關未善盡教示義務,導致其不知須經受處分人舉證轉責,方能使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符合法律上程式,且此情形應得適用同辦法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給予補正機會,同條前段規定乃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查其所陳,有關教示義務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行政機關在原因案件中教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以及何以因此有侵害其訴訟權之處。有關應命為補正部分: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究應適用道交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或但書規定,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就其所適用之道交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聲請人
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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