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534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大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停止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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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停止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向審理該案件之法院聲請停止審判,並提出釋憲之聲請。經系爭裁定以,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法院駁回當事人之聲請,縱於理由中述及法院未形成相關法律規定違憲之確信,亦僅為其就未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闡明,該駁回聲請之程序裁定仍僅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並未適用聲請人主張違憲之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張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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