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608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5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64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清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觀點認為,若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即不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則人民權利受損而在不知情情況下經過五年即不得行使該項請求權,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云云,又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聲請人僅泛謂該項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不須再提印鑑證明,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均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64次會議
聲請人
陳清山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