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除重複援引前次聲請理由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為違憲外,僅泛稱系爭函有違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有關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摘系爭函為違憲,至系爭函究有如何涉及稅基計算標準,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為之,則未見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
聲請人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0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