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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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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2679號

解釋日期 76 年 10 月 23 日聲請人 李文典、陳李月滿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76 年 10 月 2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833次會議
聲請人
李文典、陳李月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九四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號、第五五三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請釋示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九四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號、第五五三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請釋示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六十七年間向未成年人黃啟榮購買之房屋,占用相鄰福仁季管理人土地二平方公尺,乃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初經行政法院認為不含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合法繼續占有之規定,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繼由同院與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以所有意思而占有之推定,亦不相符,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認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既謂確定終局判決,置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五五三二一號函開占有人行為能力僅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見解未論,顯見並非適用該函而為判決,抑且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833次會議

聲請人

李文典、陳李月滿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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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53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