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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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757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3 月 0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 聲請人
- 吳榮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解釋方法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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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解釋方法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及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解釋方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及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因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一次會議(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雖曾於審判中自白,然未於同案偵查中自白(僅於他案偵查程序中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行),乃不適用系爭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尚有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確定終局判決卻不許聲請人於起訴後、審判前,具狀向檢察官補充自白,以減輕其刑,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2)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及第四九六二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之見解有違云云。核其所陳,主張違憲部分仍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適用當否,而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於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且其聲請已逾三個月法定聲請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聲請人
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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