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528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君豪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已置入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也就是先舉發,容許被舉發人有意見陳述之機會,最後才作成裁決;舉發通知單並不生裁決之效力,只生違規行為告知之效力;「逕行裁決」應該要有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且應送達。如認舉發通知單即生裁決之效力,則因舉發即為處罰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基本精神,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又,系爭裁罰基準表以到案時間作為提高罰鍰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判決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黃君豪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