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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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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777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貪污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規定,罪刑不相當,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貪污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規定,罪刑不相當,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貪污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罪刑不相當,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據聲請人之審理,其原因案件被告等人,於99年7月至10月之服公職期間,為全數取得每月出差費上限1萬元,利用職務上申報出差旅費之機會,不論是否實際出差,或出差時間為半日或全日,或出差地點之遠近,均一律申報全日差,浮報出差費250元或500元,均構成公務員詐取財物罪。然其等每次詐領之出差旅費,僅區區250元至1,500元不等,冒領次數為6次至9次,每人犯罪所得合計1,750元至7,500元不等。再者,被告等為在職多年之書記官、執達員,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家庭健全。被告等乃未脫每月可報領出差旅費1萬元上限的錯誤觀念,因而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但本件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公平合理條款予以調整,遞予減輕其刑,被告等每罪仍應處以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亦難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予以宣告緩刑之空間。系爭規定一之最低法定刑度明顯過苛且過度評價。2、立法者必須充分說明,在保障人權為基本之憲政時期,何以現行刑法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足以遏阻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以及為什麼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所應承擔的最輕刑度,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是最低本刑3年或5年有期徒刑,甚至更低。3、聲請人即使勉強對被告等宣告緩刑,但依系爭規定二,必須對被告等一併宣告褫奪公權,致使法院無法衡酌個案情節輕重及必要性,選擇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且同時剝奪被告等之公務員身分及退休金請求權,嚴重侵害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應宣告系爭規定一、二違憲,且將此種犯罪型態,回歸普通刑法之適用,方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1、據聲請人所述,自陳其個案於審酌被告等不同情節之輕重後,除本條例第12條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適用外,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而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則何以系爭規定一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明顯過苛且過度評價之情形,聲請人客觀上尚難謂已提出無明顯錯誤之論證。2、至於特別刑法之立法說明應有如何之闡明,應否具體述及系爭規定一與刑法不純正瀆職罪之關係,係有關立法原意解釋之參考資料有無充足問題,與論證系爭規定一是否違憲,尚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是此部分僅屬對系爭規定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客觀上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3、況本案縱未宣告被告等褫奪公權,其公務員身分之退休、資遣或撫卹等權益,亦因貪污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免職之時起,因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而不得辦理。被告等退休金權利被剝奪與是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無關。是從憲法規範意涵而言,要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二何以不應規定一併宣告褫奪公權,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第18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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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981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