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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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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099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林修帆、原金池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林修帆、原金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一○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一○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四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五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交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四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林修帆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林修帆於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將本件聲請案因交通裁決事件遭沒入之車輛之部分權利讓售與聲請人原金池,是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原金池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參照),聲請人原金池自非不得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併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等二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針對未領有安全審驗合格證之車輛一概予以沒入,使「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成為個人財產得以保有存續狀態之必要條件,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人格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針對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車輛於道路停車之情形予以處罰,對於人民財產權顯已達迫害之程度。主管機關未適時檢討系爭規定一、二,已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二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林修帆、原金池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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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20 字 · 5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