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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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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44號

解釋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聲請人 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疇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聲請人
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暨上開判決於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所歧異,另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暨上開判決於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分別與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所歧異,另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上開判決就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表示者有異;且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有異;另就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憲法解釋部分:行政罰法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要件為已足,無庸再具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故系爭規定一侵害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認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而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乃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惟法律上就該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之不利處分,卻未規範其構成要件及作成處分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致聲請人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卻無從請求救濟,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所保障之權利,並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2、關於統一解釋部分:(1)確定終局判決認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無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與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2)就上開處分認應適用系爭規定三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七一號等判決之見解有異;(3)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等語。

(三)核其所陳,1、主張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聲請統一解釋部分:(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一00年度判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乃係同一系統審判法院所作成之裁判,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2)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與確定終局判決雖係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惟兩者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3)按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律見解,自不得以與之有異,而為統一解釋之聲請;又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四所表示之見解,認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並無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聲請人

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0疇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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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841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