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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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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98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聲請人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所適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所適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所適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自99年10月15日起成為兼營營業人,於99年1月至9月專營非營業稅課稅範圍時期取得股利收入,按有關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應以「課稅期間」之應稅及免稅銷售額為計算基礎,「全年度」屬於兼營營業人者,固以「全年度」之應稅及免稅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當年度只有部分月份屬於兼營營業人者,則應以「各該當期課稅期間」之應稅及免稅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惟1、系爭規定未表明僅就兼營期間之免稅銷售額納入計算基礎,而將開始兼營營業年度該全年度之免稅銷售額,納入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基礎,導致不屬於課稅期間之免稅(包括不課稅)銷售額亦須分擔課稅期間之進項稅額,不准扣抵銷項稅額,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2、系爭函不問兼營營業開始年度是否為全年度屬於兼營營業人,均強制將不屬於兼營營業期間之「全年度股利收入」,納入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基礎,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3、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導致當年度開始兼營營業以前以確定免稅之股利,且無進項稅額之情形,均須將其免稅銷售額(股利收入)分擔嗣後後續年度兼營營業期間之進項稅額,加重本案類型之營業人其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租稅負擔,而處於不利競爭地位,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課稅原則,且其使用之推計課稅之方式,亦顯然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慶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19條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164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