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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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958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4 月 0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珠即三○汽車商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二號、第六五二號、第八八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第三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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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二號、第六五二號、第八八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第三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交三字第○九三○五○七八八○○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九四○五八九八三○○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第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二號、第六五二號、第八八二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第三五二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下稱系爭道交條例規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下稱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規定)、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府交三字第○九三○五○七八八○○號令、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府交三字第○九四○五八九八三○○號令(下稱系爭市政府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道交條例規定之文義,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短期性地針對部分道路限制停車,並未授權得長期性地就所有道路限制少數車體上載有各式廣告之車輛停車;又系爭市政府令應依各道路交通流量數據採取因地制宜方式,通盤檢討是否於交通尖峰時段全面禁止某路段停車,而非不問有無迫切停車需求,卻僅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所有路段停車;至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規定,涉及行政罰處罰對象之界定而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故在中央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為之,在地方則應以自治條例方式,方始無違行政罰法第四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故上開系爭各法令規定,已悖於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云云。
核其所陳,關於系爭道交條例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關於系爭市政府令與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規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道交條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授權究有何不明確之處,亦未敘明所採取之手段究有何不屬達成目的所必要之處。關於系爭廣告物管理規則部分,聲請人前亦曾對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類同案件聲請解釋,仍未具體說明系爭裁定所適用為定義性之該規則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6次會議
聲請人
蔡○珠即三○汽車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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