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覆審決議書,法務部七三檢五字第一一七三號函暨行政法院七四年裁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業律師,因犯侵占罪及誣告罪,分別被判刑確定,侵占罪處刑八月,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懲處停業兩年,迨誣告罪處刑十月,律師懲戒委員會復為除名處分,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七三年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予以維持,茲聲請人以(一)伊對法務部聲請停止執行除名處分,該部以七三檢五字第一一七三○號通知不予准許,對之提起訴願程序,行政法院七四裁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律在程序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二)律師懲戒規則第十條規定,同一案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得開始懲戒,審查中開始刑事訴訟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查,以避免發生重複懲戒處罰現象,聲請人所犯侵占罪與誣當罪,係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侵占罪已從重為懲戒處分,其既判力及執行力原應及於誣告罪,故誣告罪不應再加重懲戒,僅應從輕處罰停業二月已足、詎覆決議書竟以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發生於六十七年五月,誣告罪發生於同年十月二日,曲解二者犯意各別,並非有牽連關係之同一案件,因而違法適用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從重為除名處分,顯然違憲。(三)誣告案之覆審除名處分決議書,完全否定侵占案停業二年並在執行中之懲戒處分決議書,牴觸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應屬違法而違憲。(四)依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侵占誣告兩案,須於一個判決文主內宣告其刑為一年以上,方得為除名處分,本件兩案係於兩個判決內分別處刑八月及十月,乃竟違法為除名處分,自亦屬違憲。(五)侵占罪及誣告罪,判刑均在一年以下,覆審決議書竟依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維持除名處分,顯然與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屬違法違憲。(六)聲請人係因過失而犯誣告罪,依前開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但書之規定,不得為除名處分,覆審決議書竟置該但書之規定於無顧,而維持原除名處分,應因違法而無效。(七)刑法第五十二條明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之,聲請人所犯侵占罪於七十年九月廿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終局,嗣後發覺未經裁判之誣告罪,自僅應就誣告罪處斷。茲覆審決議書竟將該兩罪合併予以重複懲處,維持原除名處分,應屬違法無效。(八)覆審決議書之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亦應無效等情聲請解釋,綜核以上所陳各點,或謂行政法院之裁定及法務部駁回聲請停止執行除名處分之通知適用法律在程序上違反憲法,或謂覆審決議書適用法律違背憲法,或謂該決議書違背憲法,並未指摘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如何違背憲法,聲請人執是聲請解釋,依首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785次會議
聲請人
楊昭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