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10年度憲二字第478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1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 聲請人
- 徐東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4則判決係同一訴訟案件之前後審判決,其中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提出適法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製造與販售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業經有關機關開會作成決議,認為不成立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要件,亦不符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至多僅構成行政罰,地方檢察署就其他案件並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聲請人卻於103年2月6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相同案件卻有不同偵查與審判結果,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公平審判權利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徐東銘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