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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817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3 年 11 月 20 日

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就侵害名譽權事件,未就涉及公眾人物或公共議題等具有公共性之言論,視言論所涉及對象之身分與議題性質,予以區別並放寬免責標準,致確定終局判決直接推定聲請人有過失,顯然偏重名譽權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造成寒蟬效應,侵害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2、系爭規定二選擇保護虛假名譽,排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言論於真實不罰原則之外,混淆隱私權和名譽權之概念,導致民事實務援引系爭規定二,使涉及私德之真實言論失去受言論自由保障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之意旨;3、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是否得以援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應予補充。 (三)惟查:1、確定終局判決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人物身分、議題性質等予以區別且詳加論述而得致結論,聲請意旨就此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結論有所不當,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一為客觀具體之指摘;2、系爭規定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於闡釋系爭規定一違法性判斷時之法理見解,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涵攝事實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不得以其為聲請解釋之客體;3、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

聲請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裴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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