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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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275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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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3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二之定義,臺灣存託憑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應依我國法定之。惟臺灣存託憑證非屬系爭規定一所稱之政府債券、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亦非屬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所核定之有價證券。2、系爭規定一賦予主管機關之核定權,與同法第171條以下之刑罰規定具有直接關聯,影響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甚鉅,須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其行使有法定程序,不得以訂立行政命令方式為之。3、依系爭規定一核定之結果,直接關係人民適用刑罰與否,其核定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由法律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使人民得自授權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及二為違憲,而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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