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318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
- 聲請人
- 許錦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39號刑事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罪科刑,反而分別起訴及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39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罪科刑,反而分別起訴及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4次會議
聲請人
許錦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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