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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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875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11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3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本院院字第六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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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本院院字第六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 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係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因審理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自訴人當庭以書面撤回第二審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而認本院院字第六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三號解釋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其原因案件乃緣於自訴人鼎○貿易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顏○波等人偽造文書,經第一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等無罪,後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判決被告等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更審發回,亦均判決被告等無罪。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更(五)審開庭時,當庭以書面撤回第二審上訴。案件經撤回後,自訴人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繼續審理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以該案經原告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案件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請。自訴人乃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裁定,以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三號解釋,均明示案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即不許撤回上訴為由,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人因承審原因案件,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包括訴訟權之不行使、訴訟權行使後變更其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之情形,故上開本院院字解釋限制人民於更審中撤回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惟查,其聲請解釋之理由,略以:上開本院院字解釋,均將法文所稱「判決前」之時間點,解釋限於本案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法院判決前,認只要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此係加上法文所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且上開本院院字解釋之適用,似宜妥為限縮解釋,不應一體適用等語。核其所述,僅係就上開本院院字解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並建議將之作限縮解釋而已,對於系爭院字解釋如何違反憲法,尚乏具體論證,自難認已於聲請書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院字解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原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是系爭本院院字解釋之法律見解已失所附麗,本件聲請書所述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會次
大法官第1313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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