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醫療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再審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基隆市政府)行政處分,認定案外人林田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聲請人為負責人之安碇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林田山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該診所擅自行醫,二者互有矛盾,前者竟就聲請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之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所提再審之訴,為駁回之判決,聲請人難以甘服,認前者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後者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係對案外人林田山違反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醫師法(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為之處斷,並未就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表示任何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其同一事件之原確定終局判決(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適用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而維持聲請人受基隆市政府撤銷開業執照及停業一年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等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是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並無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行政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一致,核與首揭統一解釋之要件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1次會議
聲請人
王天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