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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277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0 年 03 月 24 日

案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引用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五日(七十)廳民一字第○五八九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司法院七十年八月五日(七十)廳民一字第○五八九號函(下稱系爭函)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請人之名譽遭受侵害既為事實,系爭判決即不應認前開民法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係指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又該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判決不應援引等語。查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要難謂已具體客觀指陳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非得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林木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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