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針對同一買賣契約、委託第三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交屋之法律關係,曾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部分作過判決,理應發生遮斷效、失權效、排除效及反射效。但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又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無視證據不充足、有偽證及偽造文書情形,作成歧異判斷,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