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457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李○梅等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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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並非判例,不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指摘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部分,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法院適用判例有所不當,而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致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有違憲疑義;指摘系爭裁定再次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部分,則係聲請人對於本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結論,係指該號判例中關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得提起再審部分,應不予援用,其餘部分與憲法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林李○梅等二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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